
為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國務院關于修改〈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及說明全文公布,向社會征求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10月19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政編碼:100035),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bfqc@chinalaw.gov.cn。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16年9月19日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國報廢汽車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公安、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報廢汽車回收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報廢汽車回收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汽車回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汽車回收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存儲、拆解場地和拆解設備、設施;
“(三)有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的廢棄物存儲和處理設備、設施;
“(四)有與報廢汽車拆解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拆解操作規范。”
刪去第二款。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擬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業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廢汽車回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廢汽車回收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審核完畢;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資格認定書》;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刪去第二款、第三款,將第四款中的“經濟貿易管理部門”修改為“報廢汽車回收主管部門”。
四、將第九條中的“經濟貿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修改為“報廢汽車回收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五、刪去第十條第一款。
六、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對收購的報廢汽車,應當向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證明轉交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
刪去第二款,將第三款中的“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修改為“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主管部門”。
七、刪去第十二條。
八、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必須拆解回收的報廢汽車;其中,回收的報廢營運客車,應當在公安機關的監督下解體。拆解的報廢汽車‘五大總成’,應當作為廢金屬,交售給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或者按照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交售給零部件再制造企業;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應當標明‘報廢汽車回用件’”。
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第二款中的“‘五大總成’”和第三款。
十、將第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報廢汽車回收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十一、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并將其中的“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
十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條,并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出售報廢汽車‘五大總成’、出售不能繼續使用的報廢汽車零配件或者出售的報廢汽車零配件未標明“報廢汽車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五、將第四條中的“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修改為“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主管部門”,將第十六條中的“經濟貿易管理部門”修改為“報廢汽車回收主管部門”。
刪去第六條中的“對報廢汽車回收業實行特種行業管理”,刪去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的“《特種行業許可證》”。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材料來源: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609/2016090048171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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